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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盧永成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795元(本金351,137元+利息及違約金1,429,658元=1,780,7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8,72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2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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