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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11號
原 告 鍾雅惠
被 告 孫子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請求之訴之聲明為何,更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函文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本院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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