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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莊永立
莊惠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永立、莊惠貴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
惟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上開債權人因撤銷權行使所受之利益,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等,始屬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莊永立、莊惠貴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該土地價值約為741,39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500元/㎡×114.06㎡×權利範圍全部=741,390元)。
復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以觀,原告前聲請執行金額為181,611元,及自8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是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總額,應為本金181,611元,加計起訴前利息總額591,061元(即以本金181,611元,計息期間89年7月1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1日,年息13.75%計算)及起訴前違約金總額116,748元(即以本金181,611元,計算違約金期間89年8月11日至90年1月10日,年息1.375%計算;
90年1月11日至113年3月11日,年息2.75%計算),共889,420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土地價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1,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990元,尚應補繳6,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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