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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曾靖涓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淑貞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簽發之票據號碼476027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原告起訴狀附表似誤將發票人及受款人列反),而依原告事實理由所載,係主張被告未給付23萬元之對價。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暫核定為2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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