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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125號
原 告 蔡國清
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2建號建物於民國64年5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其請求均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且其各項聲明請求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比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與擔保物之價值,以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540,9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500元/㎡×土地面積72.12㎡=540,900元),已高於前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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