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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1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香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13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21,594元(即以本金133,136元,計息期間112年2月14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2月18日,年息16%計算)、違約金共2,130元(即以本金133,136元,計算期間112年2月15日至112年8月14日,年息1.6%計算;
計算期間112年8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年息3.2%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56,860元(計算式:133,136+21,594+2,130=156,8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16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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