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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223號
原 告 游馥亘
郭軒甫
陳貞燕
被 告 陳建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賓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陳貞燕應收取月租金金額為7,635元、原告郭軒甫應收取月租金金額為7,635元、原告游馥亘應收取月租金金額為5,818元。
另系爭房屋占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請核定原告游馥亘應收取月租金金額為1,681元。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核定租金,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未定,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止日亦未確定,尚無從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32,28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月租金總額22,769元(即7,635+7,635+5,818+1,681)×12個月×10年=2,732,280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即已生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0,004元(計算式:224,970+467,517+467,517=1,160,004)。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月租金,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92,284元(計算式:2,732,280+1,160,004=3,892,2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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