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補,23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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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238號
原 告 周偉吉
被 告 薛金裕
薛金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833元,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未定期限,返還土地之日亦未確定,尚無從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960元(計算式:833元×12月×10年=99,96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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