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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275號
原 告 王榮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志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說明請求不能使用車輛之賠償費用、原烤漆相關費用所指為何,並應提出請求該等費用之佐證(需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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