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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279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乙○○
戊○○
己○○
王耀星即吳天化之遺產管理人
甲○○
壬○○
丁○○
辛○○
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532建號建物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係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9,000元拍定所得(計算式:系爭不動產拍定總金額899,999元×權利範圍1/100=9,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有本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則原告既經由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自應以上開金額核定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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