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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286號
原 告 吳靜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鈺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原告、被告黃鈺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省略)。
且應提出被告與唐建中共同出遊、互通曖昧訊息之佐證(須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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