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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291號
原 告 陳志岸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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