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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2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雁婷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101元,及其中52,381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495元(即以本金52,381元,計息期間113年5月21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6月12日,年息15%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54,596元(計算式:54,101+495=54,5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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