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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00號
原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久井路科加油站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加油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亞興通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30,857元,應繳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2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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