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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宇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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