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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岡小字第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余佩蓉
被 告 蘇于洳( 即孫蘇秀月)
孫偉峻(即孫仲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8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增列「被告孫偉峻( 即孫仲儀) 住同上」;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被告應給付」,更正為「被告蘇于洳應給付」。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原本漏載被告孫偉峻,亦漏未記載連帶給付,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更正為被告蘇于洳、孫偉峻連帶給付原告如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判決全卷已逾保管年限,業已銷毀。惟據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內容可見本件判決當事人欄顯漏列被告孫偉峻,爰裁定更正增列之。
另本件係依法得僅記載主文之小額民事判決,關於被告孫偉峻及連帶給付部分,均無從由理由欄得知原告對被告孫偉峻之請求有無理由,亦無從知曉被告2 人是否應負連帶責任,顯與上開規定得裁定更正之顯然錯誤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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