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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即
反 訴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即
反 訴 原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四段式折疊式鋁梯壹個,及給付原告壹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甲、本訴部份: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路一五三號房屋,而訂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
租賃期間自該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四萬元,於每月一日給付,水電費用由被告負擔,租期屆滿被告應即將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交還房屋,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另原告所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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