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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小字第九О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零五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發給之信用卡至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原告之信用卡於八十八年七月之前即已遺失,竟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到原告帳單後始發覺並遲至該日始通知原告該卡遺失而掛失並停止該卡交易,惟經原告核對消費項目內容發現同年七月三十日新台幣(下同)二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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