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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交付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本院執行處執行八十八執字第八二四九號案件拍賣時投標,而拍得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燕巢鄉○○段三七七號(重測前為滾水段一三四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二十五號、共四間磚造房間之平房之面積五0、0四二五平方公尺,其於拍定後業經本院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惟經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而履行交付房屋之出賣人義務時,被告竟拒不交付該房屋,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該棟共四間磚造房間之平房全部,且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本院執行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高貴民心八十八執字第八二四九號權利移轉證書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並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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