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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辛○○○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丙○○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梓官服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七○九號土地南側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四十三點四一平方公尺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
被告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梓官服務所應將設置在高雄縣梓官鄉○○段七○九之一號、七○九之二號、七○九之三號及七○九之四號土地上之電錶、馬達各貳個(含覆蓋馬達之簡易木屋)、電線桿壹支等物遷移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七,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二,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梓官服務所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在高雄縣梓官鄉○○段七○九號土地係原告丁○○、戊○○、辛○○○、庚○○○與訴外人許正憲所共有,嗣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號審理中,原告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①、坐落在高雄縣梓官鄉○○段七○九號土地分割為面積均為八九八平方公尺共五部分,其中七○九號土地分由訴外人許正憲所有、七○九之一號土地歸原告庚○○○所有、七○九之二號土地屬原告辛○○○所有、七○九之三號土地分予原告戊○○所有、七○九之四號土地割由原告丁○○所有(為便於說明故以現行土地地號標示)。
②、被告許正憲同意原告丁○○、戊○○、辛○○○、庚○○○經由七○九號土地之南側通行至其他產業道路。
③、兩造均同意偕同辦理第①項土地之所有權分割登記。
④、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⑤、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因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屬農牧用地,於分割後已成不通公路之土地,故為達可通行農牧車輛之必要,因有請求訴外人許正憲容忍原告開路通行農牧車輛,以供原告分割所得之土地得以合宜使用,惟訴外人許正憲卻藉故刁難,只容許行人通行,致原告分得之土地迄今仍荒廢無法利用,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訴外人許正憲將所分得上開地段七○九號土地,贈與予其孫乙○○,原告不得已撤回對訴外人許正憲之起訴,另追加乙○○為被告,並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㈡、原告於分割後發現,在所分得之高雄縣梓官鄉○○段七○九之一號、七○九之二號、七○九之三號及七○九之四號土地上,尚存有被告丙○○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梓官服務所(下稱臺電公司)所設置之電錶、馬達各貳個、電線桿壹支,履經原告請求,被告丙○○及臺電公司均未遷移,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其等將上開物品自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遷移,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乙○○方面則以:訴外人許正憲雖於鈞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七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同意原告得經由高雄縣梓官鄉○○段七○九號土地南側通行至其他產業道路,惟依鄉村農地耕作習慣,均使用既有道路、田埂或商借相鄰農地為主要通行方式。
因此訴外人許正憲「同意」原告使用之意思表示真意,係指原告必須於栽種水稻時期,商請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可利用上開地號南側限一台尺寬部分土地通行,並非特別開出一條道路供原告專用。
從而原告若需通行,應經上開七○九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書面正式同意,始得為之。
基於上開理由,故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方面係以:置於分割前高雄縣梓官鄉○○段七○九號土地上之電動抽水機組,係訴外人許景鳳向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申請裝設,供周圍鄰地灌溉農作物使用。
許景鳳將該地上物之地上權移轉予訴外人許正憲,再移轉予被告丙○○所有。
原告等人既於鈞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七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同意其餘之請求拋棄,因此被告丙○○自因而取得前揭地上物之抽水馬達等設備及地上權,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再者設置在上開地段七○九號土地上之電動抽水機組,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均未置於原告之土地上,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將訴訟費用歸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臺電公司部分,未為任何關於本件之聲明及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坐落在高雄縣梓官鄉○○段七○九號之土地,本屬原告及訴外人許正憲所共有,嗣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七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全體共有人達成和解,將上開土地按面積均為八九八平方公尺,分為五部分,其中七○九號土地分由訴外人許正憲所有、七○九之一號土地歸原告庚○○○所有、七○九之二號土地屬原告辛○○○所有、七○九之三號土地分予原告戊○○所有、七○九之四號土地割由原告丁○○所有(均以現行土地地號標示各分得之土地),訴外人許正憲並同意原告得經由七○九號土地之南側通行至其他產業道路後,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
嗣訴外人許正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其所分得上開地號七○九土地贈與予被告乙○○等情,業據兩造一致肯認無訛,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六份、本院上開和解筆錄一份等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得否未經同意通行被告乙○○所有之高雄縣梓官鄉○○段七○九號土地南側部分?通行之範圍如何?在原告分別所有之高雄縣梓官鄉○○段七○九之一號、七○九之二號、七○九之三號及七○九之四號土地上,是否設置有被告丙○○及臺電公司所有之電錶、馬達各二個(含覆蓋馬達之簡易木屋)、電線桿一支等物?原告得否請求遷移?等,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未經同意通行被告乙○○所有之高雄縣梓官鄉○○段七○九號土地?①、查原告與訴外人許正憲所共有之前揭地號土地於尚未分割前,係藉由訴外人許正憲分得之梓義段七○九號土地西側處所連接約二公尺半之產業道路通行,嗣於分割後,原告分別所有之前開土地,因受訴外人許正憲所分得之梓義段七○九號土地阻隔,而成為不通公路之土地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本院前往勘驗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勘驗筆錄所繪製之現場圖),並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證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上揭土地,係緣於分割之故,致無法通行至公路之事實,至為顯然。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土地原屬兩造共有,分割後上訴人所有土地既為他人之地所圍繞,以致不通公路,而被上訴人之土地係與上訴人之土地相鄰,且屬原共有地之一部因分割取得其所有權,按諸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自不謂上訴人無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起訴主張通行訴外人許正憲所分得之七○九號土地南側,與鄰近之道路連接,洵屬有據。
②、另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物權性之權利;
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之旨(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訴外人許正憲既須容忍其所分得之七○九號土地南側,供原告通行;
且其所負之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具有物權效力,應及於受讓該土地之被告乙○○。
從而被告乙○○抗辯,原告如欲通行高雄縣梓官鄉○○段七○九號土地南側,必須限於栽種水稻時期,商請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通行云云,難謂於法相符。
㈡、原告得通行被告乙○○所有之高雄縣梓官鄉○○段七○九號土地之範圍如何?本院查,原告所有之同段七○九之一號、七○九之二號、七○九之三號、七○九之四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且從來係供農業耕作使用,目前均呈荒置狀態,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故如欲使上開不通公路之土地,得以為通常之使用,參諸農耕技術及習慣,勢必使用大型農耕機具,始得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本院考諸上開事實,認原告主張被告乙○○前開土地南側之範圍,依鐵牛車兩輪間距一點五公尺,加上與田緣間之安全距離各零點五公尺,合計共二點五公尺,經實測後即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四十三點四一平方公尺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可維持被告乙○○前開土地之完整性,並可發揮原告所有上揭土地之經濟效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在原告分別所有之前開土地,是否設置有被告丙○○及臺電公司所有之電錶、馬達各二個(含覆蓋馬達之簡易木屋)、電線桿一支等物?經本院前往勘驗結果,見原告各所有之上揭土地上,確有電錶及馬達各二個,現場第一個抽水馬達分二部分,其中電線桿及電錶原告陳稱係被告臺電公司所有,另一部位在簡易木屋內之馬達(含電線桿上開關一部),係被告丙○○所有之情,復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二份、現場圖一份、照片二幀及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書函在卷可稽,因此被告丙○○主張其所有之電動抽水機組,均未置在原告土地之上云云,與事證未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丙○○及臺電公司遷移設置在其土地上之抽水馬達等物?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於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七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與訴外人許正憲達成和解,並將其餘之請求拋棄。
揆諸原告起訴主張意旨,係為分割其與訴外人許正憲共有之土地,從而其等所拋棄之請求,於和解當時之真意,應以與分割共有物聲明有關之請求為限,非可無限制擴張解釋為同意被告丙○○、臺電公司就上開設置在原告所分得土地上之抽水馬達等物,擁有地上權存在。
據此而論,被告丙○○抗辯其所有之設置在原告土地上之抽水馬達等物,享有地上權云云,難謂與和解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相合,委無足採。
被告丙○○及臺電公司既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設置有電錶、馬達各二個(含覆蓋馬達之簡易木屋)、電線桿一支等物,且無其他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得以合法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渠等應將該物品遷移,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龔 能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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