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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勞簡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許紅道律師
被 告 乙○○即天德西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乙○○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天德西藥房擔任藥師,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元,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告要求原告簽署聘僱期限一年,服務期未滿自行離職,須扣薪二個月的定期聘僱契約,惟原告並未簽署。
嗣被告以此為由,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欲下班打卡時,將打卡片取走,並由被告所聘僱之另名藥師韓名賢告知稱「沒有簽約者,藥局不留任。」
,而當場交付九十二年三月份之薪資予原告(未依平常係隔月五日給付之慣例),原告明瞭已經被告解僱,故於隔日起即未再到被告處上班,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四萬三千元、資遣費依服務年資四年四月計算,即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其並無要求原告簽署定期契約,取走打卡片之事,亦未有片面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於交付三月份薪資之原因,係基於原告透過藥師丙○○表示無法繼續上班之意所為,並非被告片面終止本件聘僱契約所致,從而原告起訴請求預告工資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告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三月份薪資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兩造肯認無訛。
惟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此行為,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抑或基於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下,所為之合意終止?
㈠、被告是否具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所定之法定事實,始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事實,並未據原告舉證已實其說,足認原告起訴主張依同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即難認有據,未足遽採。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予原告三月份薪資之行為,確與平日發薪之慣例未合,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惟此是否係被告片面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事實,非無待推敲之處。
原告固主張被告係透過被告聘僱之藥師韓名賢交付三月份薪資,及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然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沒有說尚未簽約的人,藥局不留任之語,雖證人丙○○係受被告所聘僱,衡情其證詞或有偏頗之虞,但倘未採信其證詞,亦難據以反推原告此部分之陳述為真,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證人丙○○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憑,無足信採。
㈢、原告固提出事後與被告協調時之錄音帶譯文,其中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妳不配合,我給妳辭退不行嗎?」之語,欲憑為被告確有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
然此譯文內容,業經被告否認此語係交付薪資時之真意,且細譯該語並非原告肯認有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僅係在對話過程中所提出之質疑。
再對照錄音帶內容之全盤意旨,被告自始均主張交付薪資之原因,是基於原告表示欲離職之意後使然,故本院尚難依上揭事後錄音之譯文內容,據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㈣、至於被告抗辯於三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薪資之原因,已據證人丙○○證陳: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我表示欲離職之意,我在當天晚上通報此事等語,雖原告亦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惟觀諸原告於受領薪資後,並未提出異議及表明欲繼續在被告處任職,旋於隔日即未返回被告處任職之情憑斷,彰顯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表示無法繼續上班後,始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詞,尚屬有據,堪信為真。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從而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四萬三千元、按服務年資四年四月計算之資遣費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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