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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小字第五四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囑 託機 關 高雄縣湖內鄉公所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参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至九十三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中以上學生助學貸款」共 筆計伍萬零玖佰柒拾肆,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常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每筆分二期,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倘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三年 月間畢業後,並未依約償還借款,並已逾 月以上,按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提出借據 為證,其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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