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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小字第六八О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於每月二十日結算,將己到期之利息再入滾入原本,循環計算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須於上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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