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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小字第七一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截至九十一年七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十六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故基於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之陳述,則以:伊並未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故毌需給付電信服務費用之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由被告簽名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故本件應審究者,係前揭申請書及同意書是否確由被告簽名申請使用,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出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上被告「丙○○」之署名,與被告親書之簽名,於筆跡之勾勒、外形有明顯的不同,此比對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自明。
㈡、再細觀申請書上載明被告之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街八十號,而被告之戶籍地址原設在高雄縣田寮鄉○○村○○路九十五號,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遷入高雄縣阿蓮鄉峯山村峰北十二號,從未設籍在基隆市○○區○○街八十號之情,此觀諸卷附戶籍謄本至明。
此外,被告之出生日期為五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亦與申請書所載四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內容有別。
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之簽名既與被告親書之簽名字跡不同,且其中戶籍地址及出生日期部分之基本資料與被告之身分紀錄未符,足證被告之抗辯,堪予信採,自難認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被告既未向原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故原告基於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通話費二萬九千九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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