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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小字第七二六號
原 告 甲○○○○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大樓規約每位住戶應繳交之管理費按每坪新臺幣(下同)三十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九百四十五元(即《79.30+9.08+10511.69x15/10000》x0.3025x30=945.13元)。
詎被告積欠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共五十三月之管理費,總計為五萬零八十五元(即945x53=50085元),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樓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法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須於上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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