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2,岡小,729,2004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小字第七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及五萬元,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其中四萬元之支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票款,並各加給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及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二張及退票理由單一張(四萬元部分)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元之票款,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院七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本件原告就五萬元之支票,既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則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須於上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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