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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小字第七六О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由原告提供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使用,而被告則依約定費率按所通聯之地域、電信系統及通話時數計付通話費。
詎被告自上開門號開卡使用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止,A門號積欠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九百十三元,B門號積欠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共計積欠原告通話費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未繳納,迭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行動電話帳單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法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須於上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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