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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使用該卡借款,惟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還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借款餘額查詢表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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