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2,岡簡,346,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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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尚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該項借款期限為二年,自借款日起於每月十四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另約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黃尚厚及被告丁○○就上開借款僅清償部分本息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尚餘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含本金及利息)並未依約繳納,按約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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