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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盧順周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執有原告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本票一紙,而原告已清償其中二萬元,尚積欠盧順周五萬元。
嗣被告持有該紙本票未獲清償,乃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以票面額七萬元之金額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僅積欠盧順周五萬元,從而起訴請求確認該紙本票其中二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盧順周持往借款所用,且否認原告僅積欠票款五萬元一節之語置辯。
二、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原告執持該紙本票向訴外人盧順周借款,嗣訴外人盧順周再持該本票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兩造肯認無訛,且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一四六九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對於訴外人盧順周之抗辯事由,對抗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揆諸上開意旨,於法即有未合。
從而其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其中二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原告所提其他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無一一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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