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其得持原告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循環使用,惟應按期清償本息,本金自到期日,利息則自繳息日起計算。
如未按期給付,應給付按融資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經催不理,爰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請求未逾五十萬元,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