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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期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信用卡由原告代償其於匯豐銀行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
詎被告自原告發卡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合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金額及利息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代償匯豐銀行金額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總計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屢經催討而未獲清償,故基於信用卡及代償卡契約書所定內容,加計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及代償卡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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