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經被告丁○○背書,如附表所示,付款人高新銀行岡山分行,面額共新臺幣八十七萬一千元之支票四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張為證,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民 國) │(新 臺 幣)│ (提 示 日) │
├─┼──────────┼───────┼──────────┤
│一│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一萬八千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
├─┼──────────┼───────┼──────────┤
│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二十一萬八千元│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
├─┼──────────┼───────┼──────────┤
│三│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一萬八千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
│四│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萬七千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