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小字第五八號
原 告 尚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李丁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向其承租廠牌中華三菱、車號JJ-2886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租賃期間三天,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代繳違規罰緩五千五百元、車體損壞修理費九千元,合計一萬七千三百元,惟被告僅給付八千三百元,尚積欠九千元,並未依約清償。
因此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賃費用、租賃物損壞及代繳交通違規罰鍰共九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及經交車人陳一郎確認之車輛受損證明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為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龔 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