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3,岡小,59,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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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小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晚上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村○○路大崗山加油站旁所經營之檳榔攤處,以「你下次再來本檳榔攤,會打斷你的手腳,讓你生活很難過」等語,恐嚇並強迫原告打電話給親友,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我當時質疑為何原告要問在檳榔攤工作的小姐私事,原告並未回答,我見原告都不回答,正要報警之際,原告就叫他妹妹、舅舅過來,並未有恐嚇或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據其舉證已實其說,難認為可採。
參諸被告抗辯並無恐嚇及強迫原告打電話,請其親友前來之詞,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後認定屬實,復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四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抗辯,洵屬有據,至堪採信。
三、綜上,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從而其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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