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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小字第八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竊取原告所有之E九─九O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並以電話恐嚇勒贖,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將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匯入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訴外人李萬春之人頭帳戶內,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憑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到庭對確有以恐嚇方式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五萬元一情,亦自認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法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須於上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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