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3,岡簡,21,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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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票號AM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發票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伊簽發予訴外人梁正義作為押標金之用,並非直接交付予原告,因此不應負付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訴外人梁正義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為擔保付款之用途,始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即訴外人梁正義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付款,是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堪足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經核與卷附退票理由單所載之退票日期相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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