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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蔡孟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元,及自如附表分別所示票面金額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或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共六紙,共計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五千九百元,詎原告於附表各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及本票影本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共十二萬五千九百元,及自如附表分別所示票面金額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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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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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背書人 │支(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 付款提示日即│
│ │ │ │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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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旭志 │蔡孟憲 │0000000 │二萬六千元 │九十一年八月十│
│ │ │ │ │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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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右 │蔡孟憲 │0000000 │三萬二千六百│同年九月十六日│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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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孟憲 │無 │818146 │一萬九千九百│同年六月八日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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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孟憲 │無 │0000000 │一萬五千元 │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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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孟憲 │無 │0000000 │二萬一千元 │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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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孟憲 │無 │0000000 │一萬一千四百│同年六月三十日│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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