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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岡簡字第4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9月21日17時10分許,酒後已酒精濃度過量,仍駕駛車號 E3-5598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至該路三段港輪堤 5+600處,竟失控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駕車號US-9707號自小客車,以致該車嚴重毀損,原告身體受傷,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害,乃訴請判命被告賠償:⑴醫療費6,917元、⑵拖吊費2,000元、⑶汽車估修需費140,000元、⑷慰撫金51,083元,合計共200,000元。
⑵被告則以:原告超速行駛,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傷及其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有相關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於本院92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之卷可憑,可認真實。
㈢本件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兩造係互指對方不是,經查:被告確有酒醉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為其所自認,而其酒醉駕車有涉有公共危險刑責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所屬交通事故責任,送請台灣省高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對其過失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其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並無疑義。
至於原告曾於警調查時自承:「當時車速70公里,被告之車蛇行,我在距離50公尺按喇叭,沒有反應就撞上」等語,而事故地點係未劃有標線且限速60公里之道路,其路寬僅為 9.1公尺,閃避空間不足,依兩造之車於事故後均屬嚴重受損之狀態觀之,原告當時如採適當減速之措施,應可稍減危害發生之可能及程度,原告猶超速繼續行駛,亦屬違反規定而稍有過失,本院認其亦應負20%之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胸挫傷及擦傷併第 9、10肋骨骨折、左胸挫傷及擦傷、右肘、左上臂挫擦傷,至劉嘉修醫院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 6,917元,有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可稽,以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核屬醫療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拖吊費用:此部分為修車準備必要之行為,其支出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救援服務簽單可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⑶估修費用: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惟該單據並未記載任何明細,需修項目及費用究竟如何,無從加以認定。
而依車損照片,原告之車非達全毀狀態,僅車頭及右側凹陷受損,且原告自承實際上並未修理,惟本院請其提出殘價證明,亦不為提出,原告不配合就其損害實際數額為相當之證明,本院斟酌該車係81年出廠,已逾法定 5年之耐用年數,而其車型為國瑞1587cc,當年新車價格應未逾 450,000元,縱認半毀,參考平均法計算其殘價,應僅為37,500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50,000÷(5+1)= 75,000;
75,000÷2=37,500〕,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此部分原告僅能就上述數額為請求。
⑷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並住院 4天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被告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原告精神肉體所受之痛苦,及被告肇事後和解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相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數額合計應為66,417元,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而應負 20%之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3,134元(66,417×0.8=53,134),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請求未逾 500,000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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