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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七八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維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應繳裁判費計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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