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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九五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肆拾萬貳仟元,應繳裁判費肆仟肆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參仟肆佰壹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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