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3,岡聲,2,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岡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王澤瑋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陸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二四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七分之六。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利息,依後附計算書之訴訟費用總額及負擔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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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  (新臺幣)  │    六四三五×六÷七=五五一六
├────┼──────────┤    (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費  │    三千八百七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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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一千零六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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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費    │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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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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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六千四百三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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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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