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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岡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住
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惟各互助會均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宣告止會,相對人止會後,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八千元之會款,迄未給付。
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乃提起本件之聲請等語。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三二六號卷,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認已盡釋明之責。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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