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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岡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評
送達代收人 戴惠美
相 對 人 駭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川福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故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列之費用計算書中,郵務送達費用應扣除已退回之新台幣二百六十二元外,餘均經核屬實,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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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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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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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九千八百七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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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二百二十四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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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裁判費 │ 六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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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刊登費 │ 八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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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一萬零九百六十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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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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