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4,岡小,321,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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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小字第3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償返票據所受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參加馬行雲於民國85年10月10日所召組,連同會首及會員共26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外標制之互助會,該互助會約定已得標之會員就其日後應繳之會款,應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予馬行雲,而被告已於87年 9月28日得標,並依約簽發面額均為 32,500元之本票共6張。

嗣原告得標時,馬行雲無法給付全部會款,乃將不足部分轉而交付已得標會員所簽發之本票代替,原告乃取得被告所簽發本票其中之 1張(票號為098601,下稱系爭本票),因該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87年 9月28日,票據上之權利早已罹於時效,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惟遭拒絕,乃以不當得利請求,復遭 鈞院駁回。

乃改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本件之先位訴訟。

如認為上述請求為無理由,則依合會及代位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判命被告將同票面額之會款給付馬行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就算要給錢,也是給馬行雲,但該繳之會款早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參加馬行雲所招組之互助會而取得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87年 9月28日,其因怠於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雖曾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惟遭判決駁回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系爭本票及本院94年度岡小第 143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可認真實。

四、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其存在與否係民法上之關係,發票人實際是否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若干,固應由為原告之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惟依日常經驗,合會中已得標之會員簽發本票者,其與會首或取得本票之其他會員間,應有以該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之意思,故發票人倘不爭執發票之原因者,於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請求償還因該票據所受之利益時,無庸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既不爭執係因合會得標而簽發系爭本票,應認原告對於被告有無受益及其程度,無庸加以舉證。

五、至於被告雖以已將會款清償為辯,惟其究係於何時向何人為清償?何以未將系爭本票取回?均屬無法說明。

其亦自承馬行雲不知人在何方,無法聯絡,所辯即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依票面額計算之所受利益32,500元,及加給自票據到期日即87年 9月28日計算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請求,即無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須於上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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