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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小字第3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須於上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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