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4,岡小,382,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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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小字第382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94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須於上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上訴理由。
書記官 胡樂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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