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4,岡小,57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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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岡小字第5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住所未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將其所稱之交通事故發生地,列為被告之住所,以致無法對其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4年7月4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 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並檢具戶籍謄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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