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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小字第615號
原 告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乙○○
丁○○
被 告 戊○○
庚○○
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4年 7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壬○○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為戊○○、庚○○、丙○○、壬○○,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1,759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審理,嗣原告已撤回對丙○○之請求,扣除該部分請求之金額33,124元後,本件之請求金額未逾 100,000元,自應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戊○○、庚○○、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所屬之社區中,被告戊○○為門牌高雄縣梓官鄉○○路22巷14號之承租人、被告庚○○為門牌高雄縣橋頭鄉○○○街13號8樓之2之所有權人、被告壬○○為門牌高雄縣梓官鄉○○路31巷19弄26號之所有權人,依住戶公約及區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各該戶每月均應繳納管理費,其中戊○○為1,100元、庚○○為565元、壬○○為1,481元,惟戊○○自民國91年7月起至93年6月止、庚○○自90年1月起至93年6月止、壬○○自民國91年5月起至93年6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所積欠之管理費:戊○○為26,392元、庚○○為23,737元、壬○○為38,506元。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給付,爰訴請判命被告戊○○、庚○○、壬○○各給付上開金額,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庚○○係其所屬社區之所有權人,應繳而欠繳管理費,經催不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手冊及住戶公約、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住戶欠繳管理費名冊及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庚○○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亦準用上述規定。
被告庚○○為原告所屬社區之所有權人,欠繳之管理費用已逾二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既不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庚○○給付未繳之管理費用,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承租人之被告戊○○應繳納管理費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住戶公約第4條第2項:「房屋出租、出售、或借出時,所有權人應告知承租、承購或借用人履行本公約所訂一切事項」之規定,承租人、承購人或借用人縱受所有權人之通知,或其間有代為履行管理費債務之內部約定,如未對外向社區或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有明確承擔管理費債務之意思表示,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債務仍未移轉,故原告請求承租人之被告戊○○負擔所有權人未繳之管理費,並對其催告而訴請繳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壬○○亦應繳納管理費,而期間係自91年5月起至93年6月止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壬○○係92年 4月30日始成為高雄縣梓官鄉○○路31巷19弄26號之所有權人,依前項相同之理由,原所有權人業已發生而應自行繳納之管理費,尚無應由被告壬○○負擔之依據,故原告對其僅得請求92年5月起至93年6月止之管理費,此部分應為(13×1,481)=19,253元,被告壬○○欠繳之管理費用已逾二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既不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壬○○給付上述未繳之管理費用,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庚○○、壬○○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之訴訟費用額,亦一併依應職權確定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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