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4,岡簡,180,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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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卡」,並持該卡向原告借款支用,依約被告應於借款後1個月內清償所借得之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借款1次以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提領費;

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加計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被告於94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請求未逾500,000元,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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